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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刘某方,男,1944年1月13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罗湖区春风路。
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萍,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住萍乡市汪公潭管理处兴旺小区.
原告刘某方与被告王某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武、被告王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方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纠纷,约定将原告所有座落于320国道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上柳源叶家坳37号厂房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31个月,2010年至2011年月租金为4000元,2012年月租金为4500元,2013年以后月租金为5000元,每月5日到10日付到原告中国银行帐户,逾期未缴,每迟延10天,原告有权加收租金5%的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租赁期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4年起月租金为7000元,2015年起月租金为9000元,2016年起月租金为1000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在2013年12月以前均能按合同履行,但从2014年1月份开始,就不再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2014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将部份厂房租赁给柳文武,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租金的55%缴纳,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租金119130元,且又不愿意交还所租厂房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并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和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返还原告位于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上柳源叶家坳37号厂房房屋。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9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萍辩称:本案是因为原告先违约,厂房房屋未经我同意就把厂房租赁给其他人,我才没有缴纳房租给原告的,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不同意返还厂房,不同意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房屋,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已经履行。
3、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原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延长到2016年6月30日,所交租金须递增,2014年月租金为7000元/月,2015年月租金为9000元,2014年月租金为10000元。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
4、原告提供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函一份。证明原告催款并主张了权利。被告称收到了这份函,但是我提出了异议,说他们把房子租赁给其他的人了。
5、原告提供缴款清单及银行明细单。证明被告只缴纳部份租金,至2015年5月18日止拖欠了租金119130元。因为部份厂房租赁给了别人,这是被告认可把厂房租赁给别人,所以我们就按55%计算被告的租金,被告认为原告称我同意其他人进厂,这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说的这些事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从来没有同意房租按55%缴纳,实际上那个租赁厂房的人是2013年就进了厂。
6、原告提供被告王某萍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一耸。证明被告把厂房转租并保证把租出的厂房收回,且延期协议无效。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落款时间不对,因为当时我在和别人打官司,2013年7月30日的日子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保证书是2013年9月签订的,我有传真件。
7、被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8、被告提供其本人于2014年8月10日在中国银行的汇款单子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8月10日仍然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称我方收到了2000元钱属实。但是并不能说被告就没有违约,我们在往来明细里面已减掉了2000元。
9、被告提供2014年1月29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是由被告出具给柳文斌门卫的半年租金600元,证明柳文斌在2014年1月29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厂生产了。原告称这个收款收据我方不清楚,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同意把厂房出租给柳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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