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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23号(3)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双方又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对相关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原
合同继续履行,对租金及期限作相关调整,该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是合同的主要组成部份,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予履行。但在合同签订后,因部分租赁物转租给了第三人,被告开始拖欠部分房租,自2014年9月以后,没有缴纳房租,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租赁物应予退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19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租赁物部分租赁给第三人,对剩余房租的租金数量,租赁期限告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称房屋租金按55%计算,亦我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方与被告王某萍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被告王某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上柳源叶家坳37号的厂房房屋返还原告刘某方。
二、驳回原告刘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83元,由被告王某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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