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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史某芳,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富强巷。
被告黄某宁,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甘泉村。
原告史某芳与被告黄某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芳,被告黄某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芳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玉湖东路2号上海人家小区3栋401室的整木家装装修装饰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29000元,施工前被告先支付12000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尾款9000元。2015年3月,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9000元,被告不予支付,要求原告去找本案房屋业主林江支付。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宁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9000元。
被告黄某宁辩称:装修合同存在,其与业主林江要求原告在2015年春节前完工,为此额外支付了1200元中转费,但原告没有在年前完工。
原告史某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黄某宁质证情况如下:
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总价为129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9000元。被告黄某宁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称协议为其签订。
2:本案涉案房屋的照片24张,证明原告已经把门窗全部按装好,合同履行完毕。被告黄某宁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称门窗安装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
被告黄某宁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原告原告史某芳质证情况如下:
萍乡市索福门业开具的1200元中转费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提前完成工程,额外支付了1200元中转费给萍乡市索福门业。原告史某芳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称这1200元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代为支付给了萍乡市索福门业。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史某芳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黄某宁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宁提交的证据1,被告黄某宁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合同总价为129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12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合同尾款9000元在工程验收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萍乡市索福门业支付1200元中转费。2015年3月底,装修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清9000元尾款,被告未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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