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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杨花乡大山村胡中组。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江西昭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巨源矿杉坡里。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启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全,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房产经纪公司萍乡满堂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居间中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143800元购买被告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磨盘石居委会的建筑面积85.69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4***号)。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郑某某付清了143800元购房款,被告也于同日将房产证及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到萍乡市赣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了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切该房产过户手续的委托公证书。由于被告在2007年8月在购买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使用了为其老身份证号码“360302********0514”,而其新身份证号码是“360313********0038”。现原告凭被告的委托书无法单独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协助的情况下,被告以工作忙未予配合。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磨盘石居委会(房屋所有权证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郑某某辩称:1、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上的签字非被告本人所写,合同不成立。本案诉争的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未生效。2、房屋买卖合同已签订了近5年之后,原告才向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3、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4、原告起诉前仅通过其委托的律师打过一次电话给被告,并没有多次联系被告,原告所诉多次联系被告与事实不符。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被告郑某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胞兄郑明香及房产中介萍乡满堂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萍乡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郑明香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收取张某某购房定金5000元的收条、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某某的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4***号房屋所有权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出具的被告郑某某委托张某某处理本案诉争房屋的委托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胞兄郑明香及房产中介萍乡满堂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萍乡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当日郑明香收取了张某某购房定金5000元。之后,被告郑某某本人收取原告购房余款138800元,产权证经满堂红公司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还于当日委托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委托公证。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胞兄郑明香及房产中介萍乡满堂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萍乡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将其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磨盘石居委会7层3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4***号),建筑面积为85.69平方米的房屋以14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郑明香收取了张某某购房定金5000元并出具了收据,该款已由被告郑某某实际持有。2010年3月22日,被告郑某某本人收取了原告张某某交纳的购房余款138800元,房屋所有权证也经萍乡满堂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交由原告保管。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磨盘石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4***号)处理的相关事宜由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出具了委托书的公证。委托事项主要有:一、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二、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及产权证、土地证的过户登记手续;三、房屋买卖过程中需办理的其他事项;四、受托人张某某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作决定及签署的文书、文件,委托人郑某某均予承认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之后,原告张某某一直居住诉争房屋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就郑某某所有的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磨盘石居委会7层3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4***号)房屋与被告郑某某胞兄郑明香签订了萍乡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虽郑明香未出具是否有郑某某授权其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定金5000元已由被告郑某某实际收取,被告郑某某本人也于此后收取了购房款138800元,被告郑某某实际已收取原告张某某购房款143800元,与原告张某某与郑明香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一致。此后,房屋所有权证也经萍乡满堂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还就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磨盘石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4***号)的相关事宜由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出具了委托书的公证。综上,郑明香以其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关于郑某某所有的房屋的行为虽为无权代理,但被代理人郑某某在事后知道郑明香的上述行为并未作否认表示,且被告郑某某还按合同的约定收取了张某某的购房余款,并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委托书的公证。被告郑某某以其行为明确对无权代理人郑明香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其在取得了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后,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的标的物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被告郑某某在取得了合同的对价之后,就相应的产生了将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的义务,被告郑某某应积极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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