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945号(2)
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磨盘石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4***号)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启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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