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吴某芳,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林,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吴某芳与被告刘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小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芳及被告刘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芳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五栋汇蓝国际5-1-201号临街面二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35775元,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一次性预交押金1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生意不景气,与原告协商约定将租金降为每月30000元,但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从2014年10月份起至今未付房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商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于答辩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故拖欠了原告的房租,望原告给予时间让答辩人盘活或转让商铺,再付清拖欠的租金。
原告吴某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1、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对租赁事宜的约定。被告刘某林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1年9月5日原告告与江西省萍乡市东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商铺是原告所有,目前正在还银行贷款。被告刘某林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林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吴某芳与被告刘某林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五栋汇蓝国际5-1-201号临街面二楼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79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押金12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不计息返还,租金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每月35775元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每年递增5%,租金按季并提前支付,按每季度的23日汇入原告帐号为6222081504000117***的工商银行卡内,如被告逾期未交租金应按3%计算违约金,如被告连续两个季度不交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租赁期满后或因被告原告导致退租,商铺内可移动资产由被告处理,装修部分被告不能破坏,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林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20000元。2014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将商铺租金调整为每月30000元。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按约向原告交纳商铺租金共计300000元。原告吴某芳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将被告支付的商铺押金120000元抵扣所欠租金,被告刘某林同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商铺租金18000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