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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山口岩村南岭岭下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黎某光,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日江东路77号。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欧某蕾,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甘家巷8号4单元601室。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甘家巷8号4单元601室。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黎某光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欧某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黎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欧某蕾的委托代理人郑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黎某光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萍乡市金三角洪山大道利得楼一、二层(博昌对面)用于家具销售,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月租金15380元,每月5日前交纳租金。若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交付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拖欠租金达20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屡有拖欠租金的情况。截止至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4306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不支付。因被告欧某蕾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租赁协议履行的全部事宜均由被告王某与原告接洽,且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亦为王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30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09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某蕾、王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是原告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之前交付的租金都没有出具正式票据,导致被告无法做账。2、被告实际缴纳租金到2015年1月,且不包括双方之前在法院的调解下确认应由原告补偿原告的金额。因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欠付的租金具体是多少,被告才没有支付租金。如果将调解书中原告于2016年1月应补偿被告的15000元算上,被告已不欠原告房租。3、原告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将承租给被告的店面再次出租给他人,并在2015年5月22日,原告强行橇开被告店门,应属原告违约。4、发生纠纷后,原告口头同意补偿装修款,并表示2015年4月的房租可以免除,但此后并未协商成。被告的装修费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应由原告予以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欧某蕾、王某反诉称:2012年9月15日,欧某蕾为经营家居销售与反诉被告李某、黎某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花费40余万元对店面进行装修,并在工商局登记成立了“萍乡经济开发区新景家居生活馆”。之后,因租赁的房屋渗漏影响经营并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拖欠其租金起诉至法院,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一致协议。反诉原告已依该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所欠房屋租金。2015年3、4月,反诉被告擅自将还未到期的房屋高价出租给他人,新的承租方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派人到现场规划装修,并强行撕毁反诉原告设置的店面形象广告,造成反诉原告无法经营。经过交涉,反诉被告口头同意若反俗原告同意终止合同则不收未交的房租并补偿反诉原告损失及剩余租期内的装修费。当反诉原告将租赁店面内的物品搬出后,反诉被告不但不补偿和赔偿,反倒要求支付拖欠房租。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在租期内将房屋租给他人而造成反诉原告无法营业的损失15000元及剩余租期的装修费用85000元;2、自2015年4月起至合同到期之间的全部房租予以免交。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某、黎某光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解除与反诉原告的合同关系,且直到2015年5月22日,反诉原告都还占有承租的店面及店面锁匙,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对于其要求免交房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是指可以搬走的装修,不能移走的归出租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装修费及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李某、黎某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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