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26号(2)
1、原告李某、黎某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原告李某、黎某光与被告欧某蕾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李某、黎某光与被告欧某蕾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于租赁期限、月租金的数额、租金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萍乡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证明单二份。证明原告李某、黎某光系本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截至2014年7月份,被告欧某蕾共计拖欠原告租金80620元,被告欧某蕾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5、原告自书的记账凭证一份共2页。证明截至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拖欠租金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应以实际转账为准。
6、原告李某妻子黎志兰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5月13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1)虽然被告欧某蕾签订协议承租房屋,但履行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实际为王某,且欧某蕾与王某为夫妻关系,原告将王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有事实依据;(2)王某认可有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其中2015年1月至5月租金未交,2014年租金尚未交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7、原告李某妻子黎志兰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5月14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1)被告认可拖欠了房屋租金,要求原告起诉;(2)被告与其合伙人之间存在矛盾;(3)承认其自行张贴了招租启事招租的事实;(4)被告以张贴招租启事的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再租赁承租房屋,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8、视频资料一份。证明:(1)至视频拍摄之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已经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财产清空;(2)至视频拍摄之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租赁店面的招牌广告“新景家居生活馆”均完好无损;(3)被告在租赁店面玻璃上喷绘黑体字“空转,电话13767893055,850平方”,承认在当时店面内是空置的;(4)被告在搬空财物后损坏了租赁房屋内附着在地面上不可动部分装修设施(地板)。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室内装修是被告装修的,包括地板在内,被告有权搬走。租赁的店里还有一些家具店的产品介绍资料及所有的灯具没有带走。
9、证人黎志兰的证言。证明证据8中的视频拍摄当天证人在拍摄现场,租赁店面内的物品基本上搬空。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是原告李某的妻子,其陈述不可信。店内物品搬空不属实,租赁的店里还有一些家具店的产品介绍资料及所有的灯具没有带走。
10、证人李雪珍的证言。证明证据8中的视频拍摄当天证人在拍摄现场,租赁店面内的物品基本上搬空。被告质证后认为店内物品搬空不属实,证人陈述不客观、不全面,租赁的店里还有一些家具店的产品介绍资料及所有的灯具没有带走。
被告(反诉原告)欧某蕾、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庭举证及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李某、黎某光与被告欧某蕾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押金3076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因房屋租金问题也发生过纠纷,并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应补偿被告6万元,2014年之前补偿了被告3万元,还有3万元没有补偿给被告。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3、证人潘志华的证言。证明被告租赁的店面一直到2015年4月还在营业,2015年5月14日与房东协商房租的时候在场,房东说是拖欠的房租是9万元,王某提出金额有误,并要求房东把账号发给王某。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反诉被告李某、黎某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原、被告双方只是证明目的不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自己书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作为通话记录的录音资料,原告不仅提交了录音的音频,也将通话当事人的通话记录已书面的形式提交法庭,且该两份音频均反映了被告已拖欠房租的情况,与被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已拖欠原告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定。音频反映的其他内容,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原告认为被告已搬空店面,而被告认为租赁的店里还有一些家具店的产品介绍资料及所有的灯具没有带走。从视频的内容可以看到,店内尚有部分物品未搬出,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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