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宋某某,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3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电视大学萍乡分校,住所地:萍乡市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刚,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伯优,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富丽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电视大学萍乡分校(以下简称“萍乡电大”)、萍乡市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清成、王峰,被告萍乡电大委托代理人彭志刚、王伯优,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鉴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于2000年从萍钢调入江西某某电视大学萍乡分校处即萍乡电大工作。2001年,原告购买了萍乡电大同事胡远雄位于萍乡电大校园内房屋一套,面积约85平方米,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与管理。2011年5月,萍乡电大提出要拆除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整个单元房,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协议规定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该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房屋补偿协议签订后,萍乡电大并没有实际行动,直至两年半后的2013年11月才重提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且要求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聘请房地产评估师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补偿价补偿给原告。在评估过程中,萍乡电大提出房屋相对应的土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剔除土地使用权价值,原告当场提出质疑。同时,萍乡电大以内部拆迁为由,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补偿工作,被告某某公司做出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每平方米约合2000元,而相同或相近地段房屋市场价格却为每平方米6000元,明显显失公平。在协商未达成最终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萍乡电大不按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也不通知原告,而在2015年5月采取私自破门而入,一夜之间将房屋拆除,实属违法行为。直至拆除房屋后的第三天,萍乡电大将所谓的房屋补偿款寄存于公证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萍乡电大在未支付房屋补偿款并通知原告搬迁的情况下强拆房屋违法;2、被告某某公司房屋评估违法,评估结果予以撤销;3、被告萍乡电大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赔偿原告房屋灭失后的经济损失35万元(包括房屋市场价值、装饰装修、搬家安置、萍乡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奖励标准规定的补助或奖励);4、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往返车船费和住宿费167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萍乡电大辩称:首先,被告萍乡电大对诉争房屋的拆除是进行校房改造,是学校自行组织将本校旧教学楼、办公楼、宿舍和集资建房拆除重建,不是政府进行房屋征收,被告只是内部建设的主持者。其次,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萍乡电大的集资建房而非商品房,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被告萍乡电大原先是分配给胡远雄使用,胡远雄离校后,依规定和协议将房屋退回学校。学校为照顾刚来的原告,将该房屋分配给其居住、使用,被告仅支付教工房屋转让费及相关费用叁万元。原告离校后,本应将该房屋交还学校。该房屋的处分权在被告萍乡电大,该房屋的升值并不属原告。再次,被告萍乡电大已与原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为确定合理价格,被告萍乡电大与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评估,某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一直未领取补偿款,原告已对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评估金额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房屋补偿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萍乡电大,某某公司在此合同中不具有法律地位,也不承担不具体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为起诉对象错误。某某公司出具的司法评估结果仅是作为证据形式出示,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它的某某公司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之间有法律利害关系的证明,某某公司参予本案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对司法评估结果不服既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先行程序,或者复核或者重新鉴定,也可提交对评估结果不采信的理由及证据,再由法庭依法对评估结果作出采信或者不采信的裁决,完全没有必要将没有法律利害关系的某某公司列为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萍乡电大、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宋清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被告萍乡电大、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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