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33号(2)
2、原告与胡远雄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萍乡电大于2001年1月1日收取原告购房费的收款收据及收条、房屋所有权人为胡远雄的萍房权证安字第1221117-10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胡远雄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已依约向胡远雄及被告萍乡电大交纳了相应购房款,但该房产证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萍乡电大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某公司并不清楚,也与某某公司没有关联。
3、原告的代理人宋清成与被告萍乡电大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拆迁是为了建设新教学楼,且约定了房屋的补偿要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被告萍乡电大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某公司并不清楚,也与某某公司没有关联。
4、诉争房屋拆除前、后照片的照片各一张。证明诉争房屋的拆除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至5月12日。被告萍乡电大、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5、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公证处领取提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萍乡电大在拆除诉争房屋后,于2015年5月14日将拆迁补偿款提存在安源公证处。被告萍乡电大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某某公司没有关联。
6、差旅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花去差旅费共计1675.50元。被告萍乡电大、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萍乡电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萍乡市人民政府萍府发(1990)44号文件,2、萍乡电大(92)06号关于解决教工宿舍建设经费的请示,3、萍乡电大(93)08号关于调整楼层层次差价的请示,4、胡远雄的萍乡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审批表,5、萍乡电大与胡远雄签订的集资建设协议书,6、房屋所有权人为胡远雄的安源区后埠街马煌桥居委会朝阳路5-10号的产权证,7、萍乡电大主持胡远雄、宋某某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8、郭瑾琳、蒋健萍、彭志刚、左红祥、李开发、袁萍波的情况说明,9、原告宋某某与萍乡电大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教师进修协议书,10、宋某某于2007年1月3日书写的辞职报告,11、萍国用(2007)第55292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12、萍乡电大向萍乡市储备中心移交土地证、房产证的清单,13、萍乡市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萍乡电大校园内5-10号及整栋房屋是按国家房改政策所建的集资建房,其用地性质为为划拨用地,胡远雄拥有75%产权,萍乡电大拥有25%,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萍乡电大照顾宋某某,破格让其获得校内收回的集资房的使用、占有权。校园内的集资房屋未经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上市出售。出售房屋增值部份,萍乡电大与集资户对半分成。校园集资住房在房主调离本校的,萍乡电大有权收回处置。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萍乡电大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否定胡远雄把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应提交原件。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萍乡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公章。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第二组证据:14、萍乡市发改委萍发改投资字(2012)713号批复,15、萍乡市规划局绘制的萍乡市主城区G1、G2编制控规图,1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7、原告委托其父宋清成办理萍乡电大院内住房拆除补偿事宜的委托书,18、被告萍乡电大与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清成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19、萍乡电大及校内10户住户于2013年11月15日共同委托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房产评估的委托书,20、被告某某公司(2013)萍某某估字第电大1号评估报告,21、被告某某公司(2013)2号评估报告,22、原告宋某某委托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李耀俊办理房屋补偿的委托书及身份证,23、被告萍乡电大与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萍乡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2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公证处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2015)赣萍安证内字第340号提存公证书,25、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公证处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2015)赣萍委证字第33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了萍乡电大校房改造工程是经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原、被告为实施校房改造项目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共同委托了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房产评估,某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房屋补偿价款的依据。原告不诚信履约,不尊重评估报告,提出非份要求。被告萍乡电大用公证提存方式和证据保全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后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15、16、17、18、20、21、24、25无异议,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宋清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不是签在该委托书上。对于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收到了评估报告。证据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某某公司在原告与萍乡电大共同委托下评估是依法依规的,对于使用评估内容所导致的法律纠纷,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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