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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33号(3)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萍乡电大及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萍乡电大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萍乡电大提交的两组证据一致,只是各自证明目的不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萍乡电大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10,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诉争房屋权属的实际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也应经人民法院许可。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2、13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萍乡电大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15、16、17、18、20、21、24、25,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9,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宋清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不是签在该委托书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于证据2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萍乡电大为解决教工住房问题,于1992年集资兴建五层教工住宅一栋十户。1994年4月15日,萍乡电大原教师胡远雄以15949.82元购得位于安源区后埠街马煌桥居委会朝阳路5-10号五层的本案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1221117-10号,实际建筑面积为85.12平方米。2000年9月,宋某某调入萍乡电大工作。2001年1月4日,原告宋某某与胡远雄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远雄因工作调动关系将萍乡电大分配给其的住宅(萍乡电大院内五楼东头三室一厅)转让给原告,其中胡远雄拥有该房屋的75%产权,萍乡电大拥有25%产权。房屋转让费为13870元,电、气、闭路电视安装开户费4680元,室内装修费11450元,合计30000元。之后,原告即搬入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萍乡电大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萍乡电大同意原告宋某某辞职。之后,因萍乡电大拟在校园内拆除旧房建设新教学楼,分别与在校园内有教师安置房的住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原告宋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委托其父宋清成全权处理其在萍乡电大住房的拆迁事宜。2011年5月30日,宋清成与被告萍乡电大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确认双方共同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萍乡电大占25%,宋某某占75%,双方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该房产进行补偿,双方同意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确定后,选择按货币补偿形式,以评估价格按萍乡电大25%、宋某某75%比例取得各自货币补偿。2013年11月15日,宋清成与萍乡电大共同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对宋某某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房屋装修评估以及核除基准地价后的房产评估。同日,某某公司出具了(2013)萍某某估字第电大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评估对象评估单价为2893元/平方米,楼面地价为772元/平方米,评估对象评估价值为180539元[(2893-772)元/平方米×85.12平方米]。2013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了(2013)萍某某估字第电大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对象装修价值为11896元。之后,某某公司及萍乡电大工作人员将上述评估报告送至宋清成实际居住的本案诉争房屋内,宋清成没有签收。2013年11月23日,宋清成向萍乡电大提交了一份声明及房屋补偿价格的协商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中不应该剔除基准地价,该房屋在原告主动让步后的最低价应为36万元,如果补偿价格到不成协议,原告只同意选择房屋调换。2015年4月17日,萍乡电大以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腾空房屋义务为由,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公证处申请对宋某某的房屋清空及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5月8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公证处依法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赣萍委证字第33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2015年5月14日,萍乡电大将按与宋某某所签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宋某某的拆迁补偿款147300.25元提存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公证处。因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萍乡电大多次就拆迁补偿款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被告萍乡电大在未支付房屋补偿款并通知原告搬迁的情况下强拆房屋违法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房屋评估违法,评估结果应予撤销的两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而发生的诉讼,不属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萍乡电大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赔偿原告房屋灭失后的经济损失3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委托其父宋清成全权处理其在萍乡电大住房的拆迁事宜。此后,宋清成与萍乡电大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确认了房屋的产权归属及补偿方式,也共同选定并委托某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以及核除基准地价后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辩称其与萍乡电大共同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宋清成的签字虽系宋清成本人所写,但不是签在该委托书上。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宋某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及萍乡电大均应受房屋补偿协议及该委托书的约束。某某公司根据原告宋某某及被告萍乡电大的共同委托,并出具了相应的评估报告。原告宋某某对于评估报告认定的评估价值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相近地段的均价在5000元-6000元之间,某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单价2121元/平方米明显偏低。本院认为,对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程序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及向评估房屋所在地的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在知晓评估结果之后,并未履行上述程序,时至今日,仅于2013年11月23日向萍乡电大提交了一份声明及意见,提出评估报告中不应该剔除基准地价,认为涉案房屋的最低价应为36万元。故某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萍乡电大赔偿其房屋灭失后的经济损失35万元及因诉讼发生的往返车船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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