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委托代理人万璇,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滨河东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承建的乌源煤矿基建工地提供挖掘机和装载机作业,挖掘机按245元/小时,装载机按180元/小时结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份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经最后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计58751元,并开具结算单,两被告以无钱为由回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7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租用原告王某某的挖掘机和铲车属实,且系长期租用,2009年底2010年上半年,我分别与王某某、兰群等人就租用挖机和铲车等事宜达成口头约定,长期租用的挖机价格为210元/小时,铲车150元/小时,临时租用挖机价格为240元/小时,铲车170元/小时,车辆操作司机和油料由原告王某某等人自己负责,我以车辆的工作时间进行结算,但原告王某某以在外工作为由拒不结算,我没有过失,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安排有专人对王某某等人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并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我已经支付了王某某的工程款236754元,王某某要求我多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系我的雇佣人员,不是工程的合伙人,王某某起诉被告何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只张某某雇请的员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与我无关系。
原、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告提供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做两被告的基建工程,截止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余款56731元。尚未支付。被告何某某称该结算单是我写的,我是一直要求原告来结算,开始是以挖机210元和铲车150元每小时结算,原告要求245元和180元一个小时结算,这个我不能作主,而且我在2012年之后就没有在被告张某某处工作了,被告张某某称被告何某某无权提供这个证据,她在2012年就没有在我这里打工了,她出具的这个证据是无效的,在2012年之前经手的事,我是承认的。
3、原告提供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大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乌源煤矿承做被告基建工程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事的事实,但是对该证据不认可,他们没有出具这个证据的资质,被告何某某称我不知道这个事实。
4、原告提供工时统计表一份及签证单五份。证明原告承做的工程,证明原告承做的工程量,装载机共计580小时55钟,挖机计769小时5分钟,被告张某某称只能确认杨烈支出具的挖机工作时间223小时35分钟,装载机167小时30分,剩余的时间是蒋海军签证的不能确认,由于蒋海军在坐牢,见不到人不能确认时间,被告何某某认为其没有这个职权,这个事我也不清楚。
5、原告提供证人陈明生证言:王某某与张某某工程结算的事我清楚,知道张某某欠王某某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否欠了钱,欠了多少钱,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6、原告提供证人兰群证言:认识原告王某某,与其没有什么关系,2015年5月24日的证明是我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的挖机和铲车在2009年至2010年之间在乌源煤矿基建工地替张某某所承建的施工项目工作,220型挖机与50型铲车所有的作业时间都是由张某某所请的施工人员签单,其中有钟国瑞、凌景华、杨烈支、蒋海军、肖钊等几个人的签证后,由他的主办会计何会计来一起结算,我只做装载机,工价是170元/小时,被告张某某认为是证人只可以证明他做的部份,被告何某某称我没有在现场,我不清楚。
7、原告提供证人杨烈支证言,证明原告做的工时,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称不知道这事。
8、被告提供收条4份。证明当时挖机240元/小时,装载机170元/小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有大机和小机区别,当然是有差价的,我的是大机,我和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是245元/小时,且其中有一张收条是钟国瑞的,能证明刚才我们提交钟国瑞签证单签字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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