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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88号(2)
上述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张某某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何某某出具,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处理。证据3大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乌源煤矿承做被告基建工程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事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工时统计表一份及签证单五份,被告对该组证据部份提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签证单上的签证人是其委派没有否认,故对签证人所做签字应予确认。且该签证单与证据2在时间上亦能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陈明生证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兰群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只可以证明他做的部份工程,本院认为兰群证言能反映当时的挖机和铲车施工情况,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杨烈支证言,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提供的收条4份,原告提有不同观点,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从事挖机和铲车业务,2009年被告张某某承建乌源煤矿基建工地工程,需挖机和铲车作业,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原告的一台挖机及一台50型铲车在被告处作业,被告张某某安排钟国瑞、杨烈支、凌军华,蒋海军、肖钊在施工现场签证,被告何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会计,负责结算、付款。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以上5人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证实原告装载机作业,时间为580小时55分钟,挖掘机作业时间为769小时5分钟,2015年2月13日被告何某某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挖机769小时、每小时245元,铲车581小时、每小时180元。共计工程款为292985元,已付236754元,余款合计56731元,另查明大挖机同一工地台班费每小时240元,50型铲车为每小时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挖机、铲车作业,在被告张某某所承包的乌源煤矿进行挖掘、装载业务属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委托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的原始作业签证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对于工程施工价格,被告方委派会计即被告何某某出具了结算清单,其结算价格与该工地其他机器施工价格基本吻合,且结算与签证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56731元,应予偿还,因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已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不再作处理。被告张某某辩称只认可杨烈支的签证单,但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否认其他人员系其委派签证人员,被告张某某也提供了钟国瑞的证据材料,钟国瑞确实是其委派签证人员。被告张某某应对委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何某某现已不是其委派会计,其出具的结算单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且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何某某确实是被告张某某的会计,何某某对其在任职期间的事务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在出具结算单时何某某也并未说明其不是被告张某某方的会计,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何某某就是被告张某某的会计,故对何某某所出具的结算单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587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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