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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
被告翁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朱某甲。
被告罗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三人人民币3500000元,借期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息2.5分(即每月875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签约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于当日汇至被告朱某某账户,三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翁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支付利息5000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借款人再次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一定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同时增加被告黄某、朱某甲、罗某为担保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随后被告仍未履行约定,被告黄某将其两处房产作价950000元抵偿所欠借款债务278300元(因原告为实现抵偿,垫款671700元支付该房产所欠银行贷款及相关办证费用)。除此之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125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归还以上款项以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李某、陈某、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未予以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进行以下认定。
一、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证明三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息2.5分。被告翁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利率约定过高,且翁某某没有在合同中签字。
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借款3500000元转至被告朱某某账户,已经交付。被告朱某某无异议。
三、借款借据。证明转款后,三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翁某某提供担保并签字。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9月12日已经还原告3500000元,之后又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翁某某没有对后面的3500000元借款担保。
四、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某某、李某、黄某、朱某甲、罗某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1、三借款人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2、被告黄某、朱某甲、罗某为此提供担保,其中被告黄某将其两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后因被告逾期未还,已将两处房产抵偿278300元。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抵偿的房产应以市场评估价为准,原告不能单方论价。
五、房屋抵押协议书、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黄某将两处房产抵押,办理抵押时,由原告垫资将按揭贷款清偿后取回房产证。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登记的价值数额有异议。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抗辩请求及事实,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进行以下认定。
一、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当日支付原告利息239000元,在2014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5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另外239000元是支付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朱某某承认以前有借款关系,但该二笔汇款确实支付本案的利息。
二、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还款3500000元,239000元是在第一次借款还款之后,第二次借款之前支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陈述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李某、陈某、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均在无正当理由情形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陈某、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因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逐步偿还。2014年9月12日15时48分,被告朱某某通过银行电子转账3500000元还款给原告,随后于同日15时57分转款239000元给原告,16时37分,原告转款3500000元给被告朱某某。双方均认可前一笔3500000元是偿还10000000元中的借款。后一笔3500000元是被告朱某某重新在原告处的借款,但对239000元到底是偿还前面的借款利息还是提前收取的后面3500000元的利息发生争议。汇款前,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息2.5‰,即每月利息87500元,当月付清。汇款后,由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翁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转款5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利息。随后一直未予清偿。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某某、李某、黄某、朱某甲、罗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在2015年3月30日前必须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至今只付利息50000元),被告黄某、朱某甲、罗某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无限担保及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两套用于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没有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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