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72号(2)
本院认为,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原告也已经将合同约定款项交付,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折合成年息为30%,已经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的年贷款利率为5.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被告认为翁某某在借据上担保签字是对前面3500000元提供保证,日期是后填上的主张,本院查明借据正文中明确认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故应是后面3500000元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4、239000元如何确定的问题。239000元汇款时间在两笔3500000元中间,根据利随本清的交易习惯,应该是支付前面3500000元欠款的利息,同时该数额既非整数,也不能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87500元推定一个固定、完整的计算周期,故本院认为应该是前面借款的利息支付,与本案无关。5、被告黄某、朱某甲、罗某在还款协议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黄某所有两处房产抵押,因抵押房产非债务人所有,故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将抵押的两处房产在诉前折抵债务278300元,其行为是否有效,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只是视为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原告已经起诉的金额进行审理。综上,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金额为3500000元×21.6%÷12个月×8个月-50000元-278300元=175700元),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未清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李某、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7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
被告翁某某、黄某、朱某甲、罗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常赣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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