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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聂XX,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
被告曾X红,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钰。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XX开发区金星村华坚南路。
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曾XX、曾X红、刘X钰、钟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曾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刘X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曾XX驾驶赣BXXB65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45分当车行驶至城南大道商会大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钟XX驾驶的赣BBJ0X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敦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原告受伤后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被告曾XX为未成年人,其父亲即被告曾X红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钰所有的赣BXXB65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将摩托车提供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有严重过错,应当与被告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64.56元(被告曾X红已支付3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03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484.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曾X红辩称,本起事故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垫付的医疗费用是3149元而不是3000元,被告刘X钰要和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8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按照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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