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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169号(2)
被告刘X钰辩称被告曾XX驾驶摩托车肇事,没有经过所有权人即答辩人的同意擅自驾车外出,也不是工作时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
被告钟XX辩称原告系我方乘客,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好意搭乘;事故受害方属于第三人,我方投保的交强险不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曾XX和被告刘X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X钰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因驾驶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标准按江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曾XX已经支付的费用3000元应当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曾XX驾驶赣BXXB65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45分当车行驶至城南大道商会大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钟XX驾驶的赣BBJ0X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赣县公交认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的主要原因。被告钟敦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通方向划由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曾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664.56元。原告另外花费门诊治疗费849元(被告曾XX垫付费用314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刘XX系农村户口,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农东路8号,为达利(中国)有限公司针织分公司员工,月收入8000元。被告曾XX驾驶的赣B98B65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刘X钰,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XX生于1998年8月28日,事故发生时刚满16周岁,与被告曾X红系父子关系。被告曾XX系被告刘X钰经营的赣县樱花公园七号咖啡馆的员工,其驾驶摩托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征得被告刘X钰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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