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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169号(3)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居住证、车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051元/365天×22天=1931.82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月工资8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00元/30天×22天=586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刘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13.5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931.82元、误工费58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352.38元。扣除被告曾XX支付的3149元外,原告刘XX的实际损失为13203.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XX驾驶的赣BXXB6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曾XX赔偿,被告刘X钰作为车主,对车辆保管不善,管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由监护人即被告曾X红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曾XX驾车导致两人受伤,被告钟敦林和原告刘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照比例原则予以分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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