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169号(4)
一、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合计13203.38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赔偿12516.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217.92元)。不足部分686.64元,由被告曾XX、曾X红赔偿384.52元,被告刘X钰赔偿96.13元,被告钟XX赔偿205.9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曾XX承担350元,由被告钟XX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东长
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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