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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571号
原告薛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XX,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薛XX诉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薛XY。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固执,不能理解、宽容原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无端指责,导致原告精神极度疲惫。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从2013年1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主动提出离婚要求。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因协议条件未达成一致离成。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薛XY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XX与被告郭X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30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7月3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薛XY,现就读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薛XX与被告郭X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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