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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545号(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疾病证明书、起诉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婚前虽然系自由恋爱,但是因双方性格不合引发夫妻矛盾,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以至于原告发现已有身孕后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妊娠。被告刘XX因涉嫌犯罪面临被判处有期徒刑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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