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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汤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陈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XX,女,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汤XX诉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汤XX因身体不适到赣州市立医院进行检查,经过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汤XX是因二年前的旧疾隐患导致此次的身体不适。追究到两年前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XX驾驶赣BR8677轿车由赣县梅林镇章贡路往赣新路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驶至章贡路与赣新路交叉路口将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汤XX撞倒,造成原告汤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赣县公交认定(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X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汤XX于2013年4月16日始,在江西省赣州市立医院住院了66天,此间被告陈XX只承担了原告汤XX的医疗费用及30多天的护理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剩余30天的护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给予解决。原告认为两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且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的伤害至今依然存在,一直影响着原告的身体健康,更令人伤心的是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对于原告的索赔并未积极的给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363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80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我的车子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我本人垫付的4440元护理费由保险公司索赔给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汤XX与陈X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4月,原告汤XX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出院,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期限为出院后一年之内,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各项诉请要求过高,存在29天的挂床,各项损失均应扣减挂床期间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承担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费原告起诉的是66天,通过调取相关病历核实其实际住院37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应参照37天进行计算,伙食费和营养费的标准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的标准按1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参照80元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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