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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526号(2)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损失发生后,一直在与被告陈XX协商,被告陈XX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陈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可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XX的合理损失合计666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为被告陈XX垫付了护理费444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付给原告汤XX2220元,付给被告陈XX444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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