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赣民一初字第526号(2)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XX驾驶赣BR8677轿车由赣县梅林镇章贡路往赣新路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驶至章贡路与赣新路交叉路口将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汤XX撞倒,造成原告汤XX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赣县公交认定(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X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XX被送往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XX支付。出院医嘱:多卧床休息;休息两个月;随诊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被告陈XX驾驶的赣BR8677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各项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商但是没有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体温记录单、临时医嘱单、被告提供的收条、聘用护工协议、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住院时间及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州市立医院共住院治疗66天,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提供的体温记录单、临时医嘱单,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至2013年5月22日,住院时间应为3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支付护工的工资4440元计算。
综上,原告汤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370元合计6660元。被告陈XX已赔付444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损失发生后,一直在与被告陈XX协商,被告陈XX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陈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可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