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赣民一初字第516号
原告邹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邹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XX,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章贡区XX大道X号。
代表人邱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敏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邹XX诉被告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法定代理人邹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XX驾驶赣BJ9980小型桥车由赣县梅林镇往储潭圩镇方向行驶,8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储潭镇田心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车道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9月30日,原告身体损伤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赣BJ998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医疗费15760.9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合计97018.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到庭,也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87.8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伙食费按实际计算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按2000元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后续治疗费要有相关的证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