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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516号(2)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XX驾驶赣BJ9980小型桥车由赣县梅林镇往储潭圩镇方向行驶,8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储潭镇田心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车道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XX及其监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邹XX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后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760.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垫付一万元)。出院医嘱:保持外展支具固定6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不适随诊。二期术拆内固定费用8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左腕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后,左上肢3月内禁负重;不适随诊。驾驶的赣BJ9980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邹XX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邹传X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9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68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城镇标准的相应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综上,原告邹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6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696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52370.9元。被告刘XX已赔付5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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