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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516号(3)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刘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XX及其监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XX的合理损失合计52370.9元,扣除被告刘XX已赔付的5630元,剩余46740.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因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付给原告邹XX36740.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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