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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肖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XX,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XX,男,汉族。
被告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X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住所地鹰潭市XX路XXX号。
代表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陈XX,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XX诉被告董XX、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董XX驾驶赣L5XXXX重型半挂车、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赣州市往鹰潭市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25KM+950M(赣县梅林镇红金村汶潭)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立马轻型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被告驾驶的赣L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7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6717元、残疾赔偿金6148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0.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213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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