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赣民一初字第214号(2)
被告董XX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3325.19元的收据。
被告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董XX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及时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赔偿责任,赣L5XXXX重型半挂车、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答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每天71.04元计算;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82.6元每天计算,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20天,因此原告主张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确定计算年限,还应该以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基础;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董XX驾驶赣L5XXXX重型半挂车、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赣州市往鹰潭市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25KM+950M(赣县梅林镇红金村汶潭)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原告肖XX驾驶的立马轻型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肖XX受伤及立马轻型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肖XX被送往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325.19元(全部由被告董XX垫付),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曾凡仪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另外购买膝关节固定带及门诊花费209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肖XX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肖XX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肖XX系城镇户口,从2013年1月至案发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文德海绵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董XX驾驶的赣L5XXXX重型半挂车、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