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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14号(3)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发票、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董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休息时间,原告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费应为18837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曾凡仪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2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2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490元,本院按照票据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肖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15.1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18837元、护理费6248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48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9848.89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董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董XX已垫付的费用可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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