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214号(4)
一、原告肖XX的合理损失合计129848.8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因为被告董XX已经垫付医疗费23325.1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被告董XX23325.19元,付给原告肖XX106523.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董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东长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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