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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60号(2)
被告张XX、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合建协议无效,理由一、地块所有人是陈XX,请求法庭追加他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二、本案的涉及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非本村村民是不能进行交易的;三、本案涉及的房屋合建协议,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我们主张该协议无效;四、鉴于本案的房屋合建协议是无效的行为,双方的合同行为自始无效,依据该合同所得的利益应各自返还,所以针对原告的诉求,退还原告的本金及被告已承诺的违约金(剔除不合法部分)是可以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任XX与被告张XX、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房屋合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的自建房叁楼及杂间共计12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单价1800元每平方米,共计223200元人民币。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交付使用一年内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截止到2014年5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给被告张XX购房款2075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XX、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任XX签订了抵押合同,因被告张XX违约其愿将被告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4号楼一楼6号店面16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XX将出卖给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偿还债务。因被告张XX一直不能履行合约,未交付房屋给原告,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了一个补充协议:“2015年1月20日张XX与任XX对账,截止到2014年5月4日任XX已交房款207500元,张XX应付任XX违约金计人民币67500元。因张XX现仍不能履行合约,张XX承诺2015年1月21日起违约金按已交房款207500元按月3%计算,直至任XX向张XX所买的工业园三期陈圣桃A8-3-4地块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张XX。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被告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了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位于赣县XX园铜铝大道厂房(房产证号:赣房权证字第56934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房屋合建协议、房屋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合同、证人证言、购房款单据一份(含27单次)、承诺书、聊天记录一组、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发的函、补充协议、违约金表格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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