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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60号(3)
本院认为,原告任XX与被告张XX、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合建协议,主要内容是购买被告张XX与案外人陈XX、陈治X提供土地使用权,被告张XX提供资金进行建房,并以建成的房屋进行分配,属于房地产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均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应向不能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原告任XX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损失的计算,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本案中被告张XX系被告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对外发生经济交往时,经常共同使用,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本案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XX与被告张XX、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合建协议》。
二、限被告张XX、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任XX购房款207500元和违约金675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已交房款207500元的数额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XX、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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