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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吴XX,男,汉族,住赣县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钟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汉族,住赣县XX镇XX村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XX与被告曾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5月9日上午,原告驾驶赣BSXXXX轿车在赣县XX镇双龙大道上坡处,与被告驾驶的赣BC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遂即用路边的一根木棍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91天后回家康复训练。出院医嘱:继续腰背肌功能训练、六周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十周。原告为此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135.06元。2014年5月12日,赣县格致司法鉴定所赣格司(2014)活鉴第05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赣县公安局随即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7月8日以赣县公法诉(2014)11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由于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办案,致使司法机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赣县人民检察院赣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2号不起诉决定书竟然放纵被告,对被告不起诉。2014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赣格司(2014)活鉴第13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5.06元、误工费25786元、护理费16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70174.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辩称:本案纠纷起因是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引发的,责任在于原告本人,被告不应承担所有费用,诱发本案责任在于原告,公安检察机关对本案事实进入详细调查,可以证明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方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一切费用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上午,原告吴XX驾驶赣BSXXXX东风日产轿车在赣县XX镇双龙大道上坡处,与被告曾XX驾驶的赣BCXXXX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产生纠纷,互相拉扯,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1天,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回家康复训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腰背肌功能训练、六周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0905.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家英护理。原告另外支付门诊费用230元。2014年5月12日,赣县格致司法鉴定所出具赣格司(2014)活鉴第05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7月8日以赣县公法诉(2014)11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赣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赣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起诉。2014年12月12日,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出具赣格司(2014)活鉴第13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意见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期间,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按照程序移送鉴定后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用,被告逾期未交。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从事建筑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赣县公诉法(2014)116号起诉意见书、赣县人民检察院赣县公诉刑不诉(2014)2号不起诉决定书、赣格司(2014)活鉴字第5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证明及发票、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归案经过、补充侦查提纲、补充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1天,出院医嘱:继续腰背肌功能训练、六周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十周。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上休息时间予以计算即161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8元计算其误工工资标准为每天107.58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7.58元/天×161天=17320.38元。对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妻子王XX进行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87.81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1天×87.81元=7990.7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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