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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5号(2)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误工费17320.38元、护理费7990.71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778.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曾XX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吴XX受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理性对待,报警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而是互相指责对方以致发生冲突,鉴于双方对于纠纷的起因均有过错,结合本起纠纷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综合分析,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的合理损失计币138778.15元,由被告曾XX赔偿97144.7元,其余由原告吴XX自负。该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曾XX承担175元,原告吴XX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叶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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