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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罗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XX,男,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和解期间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罗XX,被告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17日在赣县湖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生育一女儿,名叫邹艳X;2009年6月生育一儿子,名叫邹俊X。自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再加上被告思想守旧,有暴力倾向,处事不够冷静,会对原告进行打骂,且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且双方两地分居多年,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邹艳X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邹俊X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直至成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XX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恋爱、小孩出生和登记结婚时间,夫妻感情不好是事实,但是我心里有她,她心里没有我,每次打电话给她她都不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XX与被告邹XX经原告的姐姐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后双方于2002年3月17日在赣县湖新乡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邹艳X;2009年6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邹俊X。婚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邹XX结婚已有多年,且生育了一女一儿,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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