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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443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闵XX双方于1997年开始谈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1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取名袁浩X,而后两人于2001年9月10日在赣县大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袁央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XX与被告闵XX结婚已有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儿子,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福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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