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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聂XX,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几个月后谈婚,后于2013年2月5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嘉X。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当时年纪尚小,只认识了几个月后就因怀孕而急促办理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性格爆燥,对原告也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漫骂。而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吵架。另外,在2014年11月份,被告又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且与原告无联系至今,也没有向家里支付任何扶养费用,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再行修复了,为此,原告不堪再过这样痛苦的日子,经深思熟虑后铁定了心要结束这样的婚姻,强烈要求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董嘉X(2013年4月2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自2014年5月至小孩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X辩称我与原告郭X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2012年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彼此之间都很满意,被答辩人甚至不顾家人一再反对仍坚持与答辩人在一起,答辩人对此非常的感动,更加努力工作,关心体贴答辩人,双方间感情基础稳固,被答辩人称年纪尚小,感情基础薄弱与事实不符;双方是自由恋爱的,当时答辩人也是二十多岁的成年人,因为相互间非常有好感,才能克服家人的阻力结婚;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出“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也经常恶言恶语,甚至谩骂,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争吵”,对此说法答辩人不同意,双方是有感情,才会在一起共同生活,生育孩子。答辩人为了家庭的稳定,听从被答辩人的要求,把户口迁入赣县,定居赣县,就是相与答辩人白头到老,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按一般的生活逻辑,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如果夫妻之间不发生一些争吵,倒是反常的,最近双方感情出现了一些变化,是由于被答辩人在幼儿园工作,有孩子家长经常送物品给被答辩人,并与被答辩人关系暧昧,让双方间有一些矛盾,甚至让被答辩人想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为人单纯,现在社会各种诱惑很多,难免可能会一时糊涂,凭心而论答辩人对此非常的痛心,但答辩人相信被答辩人以后会慢慢发现家庭的重要性,会回归家庭的,答辩人在此表明,不会去计较之前发生的事情,只要被答辩人回心转意,答辩人将更加的努力,让被答辩人过上富足的生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种种不满,答辩人将尽最大的可能改变自己,让答辩人满意。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双方婚后生有一子董嘉x,答辩人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理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诉状称答辩人没有向家里支付抚养费用,导致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今年上半年就给了8000元费被答辩人抚养儿子,该费用虽然不多,但是也体现了答辩人对本应承担的义务的态度,答辩人作为一个丈夫和孩子的父亲,现在虽然条件不是很好,无论如何,答辩人会担起家庭责任,通过自己的努力,去不断充实家庭经济基础,希望被答辩人能给答辩人一些时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的话,婚生小孩董嘉X应该判给我,无需对方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郭X与被告董XX相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董嘉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X与被告董XX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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