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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484号(2)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何X驾驶赣BH1753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州市章贡区返回赣县湖江镇连坳圩时,当车行至湖江镇街坪村由新的旅游公路往湖江至储潭公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廖XX驾驶的赣BB136L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移动位置。2015年1月23日,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廖XX被送往赣县湖江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47.2元(被告何X垫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22583.3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3月内禁过度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廖XX护理。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2425.18元。上述医疗费除去原告自己垫付4600元外,其余均为被告何X垫付。被告何X支付了伙食费165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廖XX的伤残程度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何X驾驶的赣BH175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廖XX的赣BB136L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18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医嘱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病历资料、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廖德智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60.82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住院6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8元计算其误工工资标准为107.58元每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7.58元/天×62天=6669.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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