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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XX。
被告曾新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敏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闽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黄金开发区XX村XX路。
代表人刘新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勤,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钟XX诉被告曾XX、曾新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曾新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曾XX驾驶赣B98B65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45分当车行驶至城南大道商会大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钟XX驾驶的赣BBJ056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林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至10月3日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45.11元。经查被告刘XX所有的赣B98B6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XX为未成年人,其父亲即被告曾新X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将摩托车提供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有严重过错,应当与被告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45.11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195.25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940.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曾新X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用846元;2、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工作时间,应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后提出意见,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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