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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490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工作收入证明、车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051元/365天×25天=2195.25元,原告诉请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2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赣州天和XX材料有限公司锅炉工,月工资3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元/天×25天=2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予以核减。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票据金额150元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91.1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195.25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586.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XX驾驶的赣B98B6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曾XX赔偿,被告刘XX作为车主,对车辆保管不善,管理不当,对被告曾XX负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由监护人即被告曾新X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曾XX驾车导致两人受伤,原告钟XX和另一个伤者刘林X(另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照比例原则予以分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XX的合理损失合计11586.36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赔偿10627.3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782.08元)。不足部分959.03元,由被告曾XX、曾新X赔偿537元,被告刘XX赔偿134.3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曾XX承担350元,由原告钟XX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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