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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502号
原告陈XX,女,汉族。
被告吴XX,男,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认识后闪婚,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说谎,不认真做事,没有负起家人的责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债务系婚前债务,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的债主经常追债,影响到原告的生活与精神健康。因此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需要母爱,离婚对小孩不利,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有糖尿病、肺结核,根本无法照顾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吴妍X,2012年3月6日生育次子吴怀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有争吵、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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