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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496号
原告郭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XX、梁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XX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X承担。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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