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蔡XX,女,汉族。
原告饶XX,男,汉族。
原告饶婷X,女,汉族。
原告韩XX,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X,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XX、饶XX、饶婷X、韩XX诉被告谢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尧、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戴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XX于2015年4月17日晚上7点30分左右邀集徐X平、徐发X在赣县梅林镇章贡路“万家米”粮油店向饶继军(死者)逼赌债,三人将饶XX逼至粮油店的小房间里,被告谢XX并威胁饶XX“不管怎么样今晚都要结束这件事情”。饶XX在极度恐惧的情况下择机从后门逃走,被告谢XX发现后从后门追出,后饶继军因慌不择路(感觉有七、八人追杀他)摔入赣县第二医院机房旁边围墙的水沟里,第二天饶X军被李文X发现。经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X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逼债的行为(先行行为)对饶继军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8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6878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丧葬费变更为236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都是假的,不真实;被告没有邀集徐建平、徐发平去向饶继军讨赌债,两人只是陪同谢XX去玩,且没有参与催讨赌债。谢XX是正当的向饶继军讨债,而不是逼债,更不是逼赌债,该借款是借给饶继军做生意用的,谢XX没有逼饶继军,也没有将饶X军逼到小房间里,饶X军是在谢XX不注意时离开的,谢XX发现饶X军离开后,饶X军已经不见人影,谢XX没有追赶饶X军,饶X军不存在极度恐惧、慌不择路的情形,谢XX对饶继军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谢XX没有过错,饶X军的死亡与谢XX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蔡XX、饶XX、饶婷X、韩XX均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失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实施加害行为,饶继军的死亡与谢XX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饶X军向被告谢XX借款3万元,言明在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2015年4月17日晚上7点30分左右,被告谢XX邀集徐建平、徐发平在赣县梅林镇章贡路“万家米”粮油店向饶X军催债。期间被告谢XX欲抓住饶继军的手,被饶继军挣脱后,饶继军退到粮油店的小房间里。被告谢XX告诉饶继军“不管怎么样今晚都要结束这件事情”。饶继军趁机从后门逃走,后饶X军不慎摔入赣县第二医院机房旁边围墙的水沟里,第二天饶X军被李文X发现,经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X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经赣县公安局审查,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死者饶X军生于1975年1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赣县县城。饶X军妻子蔡XX生于1977年9月2日,长子饶XX生于2000年4月10日,次女饶婷X生于2009年8月2日,饶X军母亲韩XX生于1939年4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借条、被告提供的照片、现场摄影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丧葬费21791元(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985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3000元,以上合计66082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饶X军的死亡与被告谢XX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本案中,被告催债行为合理合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不存在行为上的过错。鉴于本案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饶XX、饶婷X、韩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蔡XX、饶XX、饶婷X、韩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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