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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蔡XX,女,汉族。
原告饶XX,男,汉族。
原告饶婷X,女,汉族。
原告韩XX,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X,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XX、饶XX、饶婷X、韩XX诉被告谢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尧、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戴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XX于2015年4月17日晚上7点30分左右邀集徐X平、徐发X在赣县梅林镇章贡路“万家米”粮油店向饶继军(死者)逼赌债,三人将饶XX逼至粮油店的小房间里,被告谢XX并威胁饶XX“不管怎么样今晚都要结束这件事情”。饶XX在极度恐惧的情况下择机从后门逃走,被告谢XX发现后从后门追出,后饶继军因慌不择路(感觉有七、八人追杀他)摔入赣县第二医院机房旁边围墙的水沟里,第二天饶X军被李文X发现。经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X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逼债的行为(先行行为)对饶继军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8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6878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丧葬费变更为236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都是假的,不真实;被告没有邀集徐建平、徐发平去向饶继军讨赌债,两人只是陪同谢XX去玩,且没有参与催讨赌债。谢XX是正当的向饶继军讨债,而不是逼债,更不是逼赌债,该借款是借给饶继军做生意用的,谢XX没有逼饶继军,也没有将饶X军逼到小房间里,饶X军是在谢XX不注意时离开的,谢XX发现饶X军离开后,饶X军已经不见人影,谢XX没有追赶饶X军,饶X军不存在极度恐惧、慌不择路的情形,谢XX对饶继军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谢XX没有过错,饶X军的死亡与谢XX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蔡XX、饶XX、饶婷X、韩XX均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失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实施加害行为,饶继军的死亡与谢XX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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