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蔡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代表人梁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XX诉被告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县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赣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X、人保财险赣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赣县XX公司的雇员徐XX驾驶的赣B16972中型客车由赣县吉埠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223线466KM+300M路段时,与其同向罗XX驾驶的赣B09927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客蔡XX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XX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蔡XX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014年9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4天。大部门医疗费被告赣县XX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12月8日原告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多来一直在赣县县城居住并照顾其孙女彭卉X,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徐XX系赣县XX运输公司的雇员,徐XX驾驶赣B16972中型客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赣县XX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赣县XX公司所有的赣B16972中型客车已向人保财险赣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蔡XX治伤医疗费69元、营养费7700元(50元/天×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天×154天)、护理费17956.4元(116.6元/天×154天)、误工费21589.8元(87.8元/天×246天)、残疾赔偿金97263元(24309元/年×20年×0.2)、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28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县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我方预先垫付了37697元蔡XX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我方车辆在人保财险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赣县公司辩称:该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免赔,如不能免陪应按比例分摊;被告赣县XX公司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免除;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赣县XX汽车运输公司的雇员徐玉斌驾驶的赣B16972中型客车由赣县吉埠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223线466KM+300M路段时,与其同向罗国材驾驶的赣B09927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客蔡XX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国材、原告蔡XX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蔡XX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014年9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4天,花去医疗费37697.84元(由被告XX公司垫付)。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1个月并在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蔡XX门诊花去医疗费69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徐XX系赣县XX运输公司的雇员,徐XX驾驶赣B16972中型客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赣B16972中型客车已向人保财险赣县公司投保了每人(座)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原告蔡XX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3月起至事发前在赣县杨仙大道东路1号蓝岸水郡小区3栋2-401房居住并照顾其孙女彭卉的生活起居和入读幼儿园的接送,该房属于其子彭修X、儿媳曾小X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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