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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333号(2)
本案中,原告蔡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7766.8元;2、营养费3080元(20元/天×1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天×154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蔡秀X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案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7.8元计算,确定为13521.2元(87.8元/天×154天);5、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事发前在赣县蓝岸水郡小区3栋2-401房居住并照顾其孙女的彭卉X的生活起居和入读幼儿园的接送,原告主张其从事的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87.8元,本院予以采纳。误工天数本院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时间确定为184天(154天+30天),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6155.2元(87.8元/天×18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3月起至事发前在赣县蓝岸水郡小区3栋2-401房居住并照顾其孙女的彭卉X的生活起居和入读幼儿园的接送,因其经常居住地及消费均在县城,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为96263元(24309元/年×20年×20%);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按照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蔡XX的合理损失共计181886.2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CT报告单、赣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户口薄、赣县梅林镇城东居委会证明、赣县红太阳幼儿园证明、赣州市港源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赣县俊勃源制衣厂证明、营业执照、蔡秀美的身份证;被告赣县XX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人保赣县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其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对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徐玉斌驾驶赣B16972中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赣县公司投保了每人(座)限额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赣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免赔,因在本院依法审理的2015赣民一初字第332号钟东连X诉本案被告一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赣县公司已免赔了3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赣县公司应赔付原告蔡XX175886.2元,被告赣县XX公司应赔付原告蔡XX6000元。由于被告赣县XX公司现行垫付了37697.8元的医疗费,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316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蔡XX144188.4元;直接赔付被告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1697.8元。上述赔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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