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钟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代表人梁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XX诉被告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县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赣县XX公司的代表人谢XX、人保财险赣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赣县XX公司的雇员徐玉斌驾驶的赣B16972中型客车由赣县吉埠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223线466KM+300M路段时,与其同向罗XX驾驶的赣B09927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客钟XX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XX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钟XX被送往赣县江口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被转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3日又转往赣县江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4、右上肢神经损伤,5、胸部挫伤。2014年9月3日原告出院。大部份医疗费被告赣县XX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多来一直在赣县洁丽服装洗水厂务工,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徐玉斌系赣县XX公司的雇员,徐XX驾驶赣B16972中型客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有赣县XX公司承担。徐XX驾驶的赣B16972中型客车已向人保财险赣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赣县XX公司赔偿原告钟XX治伤医疗费725.5元、营养费7650元(50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153天)、护理费18360元(120元/天×153天)、误工费19916元(76.6元/天×260天)、残疾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0.4)、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03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县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我方预先垫付了36032元钟XX在赣县人民医院和赣县江口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我方车辆在人保财险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赣县公司辩称:该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免赔,如不能免陪应按比例分摊;被告赣县XX公司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免除;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赣县XX汽车运输公司的雇员徐XX驾驶的赣B16972中型客车由赣县吉埠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223线466KM+300M路段时,与其同向罗国材驾驶的赣B09927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客钟XX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原告钟XX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钟XX被送往赣县江口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被转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3日又转往赣县江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4、右上肢神经损伤,5、胸部挫伤。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赣县江口中心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在休息期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153天,花去医疗费36032元(由被告XX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钟XX门诊花去医疗费725.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赣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审查认为,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了检验、分析说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伤残柒级,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被告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