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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钟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代表人梁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XX诉被告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县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赣县XX公司的代表人谢XX、人保财险赣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赣县XX公司的雇员徐玉斌驾驶的赣B16972中型客车由赣县吉埠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223线466KM+300M路段时,与其同向罗XX驾驶的赣B09927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客钟XX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XX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钟XX被送往赣县江口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被转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3日又转往赣县江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4、右上肢神经损伤,5、胸部挫伤。2014年9月3日原告出院。大部份医疗费被告赣县XX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多来一直在赣县洁丽服装洗水厂务工,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徐玉斌系赣县XX公司的雇员,徐XX驾驶赣B16972中型客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有赣县XX公司承担。徐XX驾驶的赣B16972中型客车已向人保财险赣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赣县XX公司赔偿原告钟XX治伤医疗费725.5元、营养费7650元(50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153天)、护理费18360元(120元/天×153天)、误工费19916元(76.6元/天×260天)、残疾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0.4)、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03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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