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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XX,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栋,男,汉族。
被告张X海,男,汉族。
被告杨XX,男,汉族。
被告赖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赣县XX号。
代表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韩XX、刘X栋、张X海、杨XX、赖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20日至5月20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至7月26日申请庭外和解。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刘XX驾驶赣B19XXX小型客车搭载余日星由赣县梅林镇往湖江镇圩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湖江镇街坪村弯道路段,因右侧车道堆放沙子及砂石,在借道通行时与相对方向韩XX驾驶的赣BXXB56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XX、余日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赣BXXB56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7日先后在赣县第二医院和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30071.52元,关于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经治疗仍感不适,需申请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评定之后再确定。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9350元、护理费15670元、误工费29938.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6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24360元合计222751.32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余款100751.32元由被告韩XX、刘X栋、张X海、杨XX、赖XX承担70%计币70525.92元,两项合计19252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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