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224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费票据、出入院记录及住院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工资明细表、聘用合同、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韩XX提供的身份证、预缴医疗费凭证、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所在单位赣县工商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误工五个月,实际扣发的工资为2401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9938.7元过高,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明矛盾,本院予以核减,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24015元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余XX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53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7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940元、误工费24015元、护理费8536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24360元合计164566.22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原告刘XX、被告韩XX及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刘XX、被告韩XX及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按照各方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摊。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可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合计164566.2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52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币51041.02元,由被告韩XX赔偿17013.67元,扣除被告韩XX垫付的医疗费3595元,被告韩XX还应赔付13418.67元,由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共同赔偿17013.6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韩XX承担692元,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承担692元,由原告刘XX承担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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