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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24号(4)
一、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合计164566.2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52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币51041.02元,由被告韩XX赔偿17013.67元,扣除被告韩XX垫付的医疗费3595元,被告韩XX还应赔付13418.67元,由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共同赔偿17013.6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韩XX承担692元,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承担692元,由原告刘XX承担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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