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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黄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罗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XX,男,汉族。
被告游XX,男,汉族。
被告余XX,女,汉族。
被告游波X,男,汉族。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戴XX,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XX诉被告谢XX、游XX、余XX、游波X、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原告黄XX撤回对被告林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9日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9日至9月9日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罗XX、被告谢XX、游XX、余XX、游波X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是被告林XX雇请的人员,2014年11月24日14时左右,原告跟车运送涵管至赣南大道老年公寓工地,在挂钢丝捆绑涵管准备卸涵管的过程中,被告谢XX作为起重机的司机(起重机车号为赣BBXX97,负责人为被告游XX),在没有取得吊机操作施工证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起重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倒在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之间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18.78元、误工费13253.4元、护理费6925.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7504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即医疗费1215.8元。
被告谢XX、游XX、余XX、游波X辩称:原告的损失由其雇主承担;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被告林XX有过错;被告游XX垫付的赔偿费用12500元应抵扣;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谢XX、游XX、余XX、游波X负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林XX负主要责任;被告谢XX系被告游XX的工人,相关责任由游XX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XX系赣州市闽康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XX是赣州市闽康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赣州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赣南大道老年公寓的开发商,向赣州市闽康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了水泥涵管,开发商赣州瑞盛置业有限公司雇请谢XX、游XX、余XX、游波X四人合伙所有的赣BBXX97号中联牌25吨起重机负责在工地起吊水泥涵管至指定位置,被告游XX安排被告谢XX(未取得起重机操作施工证)作为司机驾驶和操作起重机。2014年11月24日14时左右,原告黄XX根据公司安排跟车运送涵管至赣南大道老年公寓工地,在挂钢丝捆绑涵管准备卸涵管的过程中,因被告谢XX操作不当,原告倒在地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8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1718.78元、门诊费1215.8元(其中被告游XX垫付12500元、被告林XX垫付13215.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2015年3月1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49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期间,被告游XX对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出具明信司鉴中心(2015)医临鉴字第2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原告黄XX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居住在赣县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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